(2015)浙温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永嘉县上塘镇嘉兴街58号其经营的理发店内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介绍杨某给郑某嫖娼,并收取郑某嫖资130元,后杨某将郑某带至永嘉县上塘华泰小区6幢地下室进行性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理发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潘某、胡某介绍给李某、谢某嫖娼,并让该四人到其租来的永嘉县上塘永建路一百二十六弄2号进行性交易。当谢某等人嫖娼结束出来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郑某、潘某、胡某、李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林某上诉称,自己构成自首;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身体××,不适合关押生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法律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林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林某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鉴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林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