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傲达鞋底厂与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胡冬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傲达鞋底厂,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胡冬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温州市傲达鞋底厂。负责人:林洁。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委托代理人:曾晓建。被告: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义。被告:胡冬微,曾用名胡薇薇。原告温州市傲达鞋底厂与被告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胡冬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与胡冬微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年底,被告胡冬微以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底9600双。2014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胡冬微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被告胡冬微承诺于2014年8月付清货款,后仅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锦鸡鞋业有限公司、胡冬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傲达鞋底厂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温州市红金鸡鞋业有限公司、胡冬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