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欣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欣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蔡欣梅,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曹秋菊,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春红,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安宁,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蔡欣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秋菊、牟春红,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苏安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欣梅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银行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代理被告开展保险理财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部门管理费,因合同中无此项约定,原告拒绝缴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请求判令:1、解除双���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绩效佣金5079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绩效佣金并差额6731.45元;4、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责任底薪6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3-9月部门管理费2492.5元;6、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联运激励方案奖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佣金收入中,有三张保险单不应计算;原告所称的9月份佣金已经发放;部门管理费用于购买办公用品,被告收取正当;原告所称的应获得联动奖励方案一等奖,原告未达标,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范围为:1、网点业务关系的建立与维护;2、柜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辅导;3、产品宣传、网点业务咨询和销售策划;4、网��资料和单证的配送;5、完成公司规定的考核指标;6、公司或上级主管指派的其他工作;代理区域范围为成都市(青羊和金牛区外)行政区域内代理本公司保险业务;代理期限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业务绩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代理人在本公司保险业务工作期间享有的业务绩效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产品绩效计提标准》执行;若保险业务于犹豫期内撤销,本公司不给付业务绩效,若此项业务绩效已发放,本公司于次月起的业务绩效中扣回;合同同时约定,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同时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还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理财保险业务开展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部门管理费”不合理,��方产生分歧,原告遂以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绩效佣金、底薪、激励方案奖励等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开展了“银保渠道九十联动金秋会战业务推动方案”,该方案确定根据各中支银保部经理、客户经理销售业绩,确认了外出旅游奖励,其中一等奖为泰国七日游,二等奖为西部大峡谷游加800元红包。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均确认按照双方认可的《银保综合理财人员管理办法》,被告应补给原告2014年8月份佣金6654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份应领取佣金47521元,对应底薪60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九月份完成业绩虽应计算佣金47521元,但其中有25346元佣金系原告跨渠道经营,被告之前虽对公司内跨渠道经营未严格管理,但公司于2014年9月召开了会议,明确了2014年9月9日后业务员跨渠道经营的不得计算佣金,故原告���主张的9月份佣金中有25346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在9月应领取佣金为22175元,对应底薪为35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所收取部门管理费主要用于为客户提供纸杯、购买办公用品等开支,部门按业务员佣金5%比例收取部门管理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缴纳部门管理费2492.5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保险代理合同》、《八、九月未发佣金明细》、投保单、录音记录、证人证言、部门费用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单、工资条、电话名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有三张保险单不在原告经营范围,部门费用公司领导都是认可的,用于购买办公设备;公司有联动奖励方案,但原告未达到奖励标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银保渠道九十联动金秋会战业务推动方案》、《客户资源分配管理细则》以及关于客户资源��分的说明、渠道划分会议记录、保险单、投保明细、证人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保综合理财人员管理办法》等证据。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客户资源划分的说明及渠道划分会议记录并不知晓,公司并没有渠道划分规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事实上均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且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2014年8月应领取佣金6654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佣金47521元,以及对应底薪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系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义务应以合同��定为准,双方所签订合同未包含有跨渠道经营不计算佣金的约定,因之前被告对客户经理跨渠道经营发放了佣金,若变更为跨渠道经营不计算佣金,应当有双方签订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内容,因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交有双方签字确认跨渠道经营不计算佣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佣金47521元,底薪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根据9月所完成业绩应获得被告“联动方案”奖励一等奖,原告未能享受,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联动方案系被告临时制定的激励措施,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活动的解释权应归被告,且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没有再为被告代理保险理财业务,原告未能获得奖励亦有其自身原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部门管理费,因系原告自愿缴纳,而非被告强行扣收,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欣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欣梅2014年8月佣金6654元,支付原告蔡欣梅2014年9月佣金47521元,2014年9月底薪6000元,合计60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蔡欣梅承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