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徐某乙,现年10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为了要二胎,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怀孕7个月,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甲,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孩子抚养问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捷地乡大贾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与张举庄徐某甲离婚前已怀孕,离婚后生育张某甲一直在娘家自己抚养,老大徐某乙在徐某甲处抚养;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某甲于××××年××月××日出生;3、离婚协议书证实,徐某甲与张某协议离婚的情况;4、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5、沧州市中心医院餐厅证明证实,张某系沧州市中心医院职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叫徐某乙,张某甲是谁不知道,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的男孩随某,被告承担自××××年××月××日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从事出租车驾驶职业,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大贾庄村委会证明质证称,张某在沧县捷地乡张举庄村,捷地乡大贾庄村委会的证明无效;对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餐厅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户籍证明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对原告在双方离婚后生育男孩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所生育孩子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年××月××日所生男孩一直跟随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所生男孩随某,被告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按1000元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10月30日所生男孩随某,被告徐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十二月三十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安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