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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涂崇珍与韩前方、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崇珍,韩前方,陈浩,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涂崇珍。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第三人潘文。原告涂崇珍诉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潘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第三人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崇珍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韩前方在我手上赊购钢材,价款为28350元,送货欠条上有韩前方的签名,被告陈浩也在送货欠条上签名担保��此后韩前方付款15000元,余款123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是此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涂崇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一张。证明涂崇珍向被告韩前方送钢材,价款28350元,被告陈浩签名担保。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涂崇珍与潘文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辩称:韩前方是在黄陂江北市场恒兴钢材门市部拿的钢材,价款为28350元,韩前方先付了订金6000元,送货后韩前方分两次付清了余款,其中12300元韩前方是付给潘文的。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潘文述称:向韩前方送货和开单都是恒心钢材门市部,并且是我经办的,恒心钢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是我个人的,涂崇珍和我合伙经营,涂崇珍收了韩前方��的订金和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12300元韩前方已经付给我了。第三人潘文为支持其陈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恒心钢材门市部的法定经营者是潘文。证据二:送货单回单。证明向韩前方送货的事实。证据三:潘文出具的收条。证明韩前方已经付清货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涂崇珍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和第三人潘文均无异议;对原告涂崇珍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第三人潘文则表示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潘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涂崇珍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原告涂崇珍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涂崇珍提交的证据一与第三人潘文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原告涂崇珍提交的证据二为本院民事裁定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否定。第三人潘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涂崇珍与第三人潘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韩前方向原告涂崇珍支付6000元订金后,赊购了价款为28350元的钢材,在涂崇珍所持有的送货单上有韩前方的签名,被告陈浩也在该送货单上签名担保。涂崇珍自认,韩前方尚欠货款12350元没有给付。韩前方声称其钢材购自恒心钢材门市部,涂崇珍和第三人潘文都是恒心钢材门市部的负责人,故其所欠12300元钢材价款已经付给了潘文,货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涂崇珍与潘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涂崇珍持有经被告韩前方签字确认并由被告陈浩签字担保的送货单,���明其与买方被告韩前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前方、被告陈浩和第三人潘文述称原告涂崇珍与第三人潘文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陈浩所签的送货单由原告涂崇珍持由,因此,本案唯一的债权人是原告涂崇珍,被告韩前方是否已向第三人潘文付款的行为,不能影响原告涂崇珍向被告韩前方和被告陈浩主张债权。被告韩前方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浩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前方向原告涂崇珍清偿欠款人民币12350元。二、驳回原告涂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前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