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验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新福丰报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验创公司因诉姚维东违约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验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维东在起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协议,起诉人为姚维东购买了部分书籍。后姚维东离职,其曾承诺将已完成的任务移交,但后来经多次催促,姚维东拒绝移交。依据双方合同,姚维东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姚维东移交已研制部分的相关应用程序及电路制版、书籍等物品资料;将设计的应用程序教会起诉人使用;赔偿起诉人1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5月15日,验创公司就其与姚维东之间的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案由为科技成果权纠纷。验创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重要资料属职务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限期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0万元。嗣后,其在庭审中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或主张:被告对涉案技术成果已研发完成了90%,被告不但要完成移交,还要教会原告使用涉案技术成果,以便于原告进行后续的研发工作;被告姚维东还应当向其移交工作中购买的书籍、资料、电子器件等物品。针对验创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涉案的相关资料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姚维东无法对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的内容进行移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产生与被告姚维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验创公司还主张被告姚维东应当向其移交工作中购买的书籍、资料、电子器件等物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于验创公司要求被告姚维东移交涉案的相关资料、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知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验创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故(2013)宁知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起诉人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完全包含在前诉之中,南京中院对此已作出裁判,起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对验创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验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次起诉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而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验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姚维东移交已研制部分成果及相关物品资料,教会验创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与其在(2013)宁知民初字第282号案件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相同的诉讼请求,南京中院已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认定与裁判,该判决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验创公司再次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雁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