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3月18日因砍伤他人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因不满同租的明某某嘲笑的眼神而持菜刀将明某某砍伤,造成明某某左侧面部皮肤创口和左眼泪小管断裂。经鉴定,明某某的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因心情不好饮酒后发疯,并于次日凌晨,在租住的房屋内要求明佑亮等人给钱买东西之后,因不满同租的明某某对其瞪眼而持菜刀将明某某砍伤,造成明某某左侧面部皮肤创口和左眼泪小管断裂。经鉴定,明某某的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明某某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明某某医疗费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和证人白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