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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8日婚生儿子石彬岚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酒后曾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虐待,对家庭儿子不关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8日开始分居,至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石彬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原告所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实,自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石彬岚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生过气,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保证好好过日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婚生儿子石彬岚出生。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石彬岚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