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个体工商业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与付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不能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付某某离婚。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与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法院,请求与付某某离婚。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审判决认为:程某某与付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相互不能谅解,使夫妻感情不能和谐发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合好无望,对程某某请求与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某某负担。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程某某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付某某给程某某买的物品;3、2013年11月12日,程某某打伤付某某,要求程某某赔偿;4、要求程某某给付精神赔偿金5万元;5、要求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程某某辩称:1、坚决要求离婚。付某某因离婚到程某某及程某某妹妹的单位闹,给程某某及家人造成恶劣影响。2、��某某撬开了门锁,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物品,包括付某某购买的物品,均已拿走。3、不同意给付精神补偿费。4、对子女抚养,如果孩子是亲生的,同意给付抚养费。如果不是亲生的,不同意给付抚养费。5、已经同付某某就离婚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付某某30,000元。但是收条被付某某毁掉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根据此规定,离婚诉讼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有无法出庭的客观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认是否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因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一项重要��素。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感情上是否发生变化,是当事人自身的体会,需要当事人本人表达其意志,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一次传票传唤,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表达其对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上诉人付某某。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