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柳光、李仕兰等与刘建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柳光,李仕兰,刘建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柳光,无职业。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仕兰,无职业。系黄柳光妻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强,正菱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保莲。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智,区长。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柳光、李仕兰与被上诉人刘建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南区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刘建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0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重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柳南区政府为被告。经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黄柳光、李仕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志和代理审判员蒋笑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柳光、李仕兰以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宪禄、被上诉人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莲、尹艳、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家笔、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2日,一审原告黄柳光、李仕兰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购买柳邕路旧机场1栋1单元402室房改房一套,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2104724号。2000年因原告李仕兰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房屋被查封。2002年1月28日,黄柳光退赔完李仕兰挪用的空缺款110000元后,该房屋自动解封。原告黄柳光为了孩子的身心××,带着孩子到他处租住,将该房屋交朋友饶健生暂住。2004年原告李仕兰假释回来,家庭逐渐平静,便想到让朋友饶健生搬出房屋,自己居住。但饶健生已将房屋转让其妻弟刘建强居住。原告及饶健生多次劝说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及其家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该房屋居住,无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柳州市柳邕路旧机场(即航一路4号)1栋1单元4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刘建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两原告均不是案件争议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和返还房屋。第二、被告是通过柳州市柳南区红阳劳动服务队(系原柳州市柳南区柳石劳动服务队,以下分别简称红阳劳动队、柳石劳动队)购买了争议房屋,自2001年1月29日起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诉被告侵权不符合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柳南区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李仕兰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红阳劳动队与刘建强签订购买协议是红阳劳动队的权利,至于他们自行签订协议的过程,因柳南区政府不是当时在场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原柳石劳动队已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柳南区政府处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审理查明,1、原告李仕兰、黄柳光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又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复婚;2、坐落于柳邕路旧机场航一路4号1栋1单元4-2室房屋在1995年12月由李仕兰以成本价向柳州市柳南区柳石劳动服务队购买,系单位房改私房,于1997年4月16日经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证登记在李仕兰个人名下;3、李仕兰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仕兰个人名下的柳邕路旧机场航一路4号1栋1单元4-2室房屋被责令退赔给柳石劳动队,该判决生效后,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将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的该房屋房产证原件退回红阳劳动队;4、2001年7月26日,柳石劳动队变更名称为红阳劳动队。5、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2001年6月3日,红阳劳动队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刘建强交来李仕兰房屋抵债款人民币2000元”;6、柳石劳动队(即红阳劳动队)于2002年1月28日与被告刘建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就房屋价款、过户税费的缴纳等作了约定。同日,红阳劳动队将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NO.2104724)交给刘建强,并出具收款收据(NO.0281166,载明“今收到黄柳光交来拍卖房屋抵债款人民币110000元”)原件交刘建强收执。7、刘建强于2003年3月24-27日交纳物业管理费、宿舍水管安装费给红阳劳动队,并居住在该房屋至2010年;8、红阳劳动队于2002年5月20日出具委托书和房屋转让报告,请求市房产局为刘建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刘建强填写的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9、2009年7月20日,李仕兰以房产证遗失补证的名义到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复印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图纸等,与黄柳光于2010年1月起诉刘建强侵权,并于2012年2月27日经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将该房屋登记在李仕兰、黄柳光名下;10、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仕兰、黄柳光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石才能、韦锦知,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1、红阳劳动队于2008年3月14日经柳州市柳南区贸易发展局以柳南贸发(2008)3号文件取消,红阳劳动队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依法由柳南贸易发展局处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的权属归谁,被告刘建强是否构成侵权;2、110000元的拍卖房屋抵债款是谁交纳。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在该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该房屋登记在李仕兰个人名下,属李仕兰个人所有,当时李仕兰与黄柳光已离婚,黄柳光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房屋被责令退赔给柳石劳动队,2001年12月25日,红阳劳动队收到法院退回的该房屋房产证原件,该房屋属红阳劳动队所有,李仕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而消灭,其已无权对该房屋享有处置权,而红阳劳动队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虽然该劳动队对该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2002年1月28日其与刘建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该《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建强通过转让获得该房的占有、使用权,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李仕兰起诉刘建强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应予驳回。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从红阳劳动队2002年1月28日开具的收据(No.0281166)来看,字面上写明的是“今收到黄柳光交来拍卖房屋抵债款110000元…”该争议房屋系单位房改房,从房屋性质来看,是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一般只对单位职工和家属,在收据上写“黄柳光”的名字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款就是黄柳光所交。1992年,黄柳光已与李仕兰离婚。黄柳光称其退赔李仕兰挪用资金的空缺款110000元,且该款系其向饶健生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李仕兰仅有从红阳劳动队档案中复印该收款收据(第三联:记帐)作为证据证明。而刘建强提供有:1、2002年1月25日刘建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谷埠支行的取款凭证,证明110000元的来源;2、收款收据(No.0281166,第二联:发票)原件;3、刘建强持有的该房屋产权证原件和钥匙;4、居住8年的社区证明;5、房屋转让协议;6、房屋转让报告、委托书,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7、周小琴证人证言。刘建强的这些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其证明力远大于李仕兰的证据。该院采信110000元拍卖房屋抵债款是刘建强交纳。综上所述,原告李仕兰、黄柳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仕兰、黄柳光现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刘建强可以另行起诉李仕兰、黄柳光及红阳劳动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作出(2014)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仕兰、黄柳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黄柳光、李仕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尽管二上诉人在(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经离婚,但离婚时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案争议房屋是房改房,且是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一直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是李仕兰的个人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刘建强提供的与柳南区红阳劳动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协议约定房款数额及交付时间与实际不符、委托书中的“饶建生”名字有误等等,这些明显的瑕疵均证明刘建强有故意作假嫌疑,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刘建强提交的证据,导致错误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刘建强所有。3、关于110000元的拍卖房屋抵债款是谁交纳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单位福利房还是其它性质的住房,单位将房屋作价110000元无论是出售还是抵债,都是公开透明的,谁交110000元单位开具的收据就应该写谁的名字,没有必要张冠李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强交款而写“黄柳光”的名字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并根据刘建强提供的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来认定其证明力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刘建强居住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刘建强答辩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查明证据显示,上诉人黄柳光及李仕兰在1992年已经离婚,争议房屋于1997年获得产权登记,并非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争议房屋已经退赔给了原红阳劳动队,因此争议房屋与二上诉人没有关系。至于上诉人黄柳光认为刘建强交纳的房屋出售款11万元写的是黄柳光的名字,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黄柳光可以另诉刘建强不当得利。柳南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上诉人起诉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正确,即:1、房屋的权属归谁,被告刘建强是否构成侵权;2、110000元的拍卖房屋抵债款是谁交纳。关于争议焦点1,即房屋的权属归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二上诉人黄柳光、李仕兰之间的婚姻变动情况看,二人于1981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09年8月28日登记复婚。而李仕兰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时间是1996年8月14日,系其与黄柳光离婚四年余之后复婚之前,且1997年4月16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仕兰一人,黄柳光并非所有权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在出卖给李仕兰时核算过黄柳光的工龄,但该事实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黄柳光不能凭该事实主张所有权。尽管本案房屋产权证后来添加了黄柳光的名字,但添加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系黄、李、刘三人对本案房屋产生争议,本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1067号生效民事判决后黄、李二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所为,但该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因此,在本案房屋产生争议之时,黄柳光并非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无关,不得主张所有权效力,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具有权威性和既判力。李仕兰因刑事犯罪,本案争议房屋已于2001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作为其个人财产退赔给被害单位柳石劳动队,因此,李仕兰已从实体上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10年1月22日起诉要求刘建强搬出并返还争议房屋,是仍意欲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行使占有、使用的所有权权能,于法无据,一审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即110000元的拍卖房屋抵债款是谁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原件上的名字是黄柳光,但刘建强不仅持有收款收据原件,还同时持有原房产证原件。黄柳光称110000元的拍卖房屋抵债款是其交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仅有李仕兰从红阳劳动队档案中复印该收款收据(第三联:记帐)作为证据证明。因黄柳光、李仕兰没有持有收款收据和原房产证原件却主张购回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对刘建强持有收款收据原件和原房产证原件的原因,其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本案证据中,刘建强提交有房产证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取款凭证、社区居住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管安装费收据,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报告、所有权转移申请登记表,结合柳南区政府陈述的本案争议房屋退赔处置时“借名交易”的事实、直接经手人周小琴的证言,该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且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红阳劳动队与刘建强房屋买卖的事实真实存在,一审法院重审认定拍卖房屋抵债款系刘建强交纳并认定收据开具黄柳光的名字符合房改私产的交易习惯,认定正确。至于红阳劳动队与刘建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刘建强实际支付了价款,红阳劳动队将收款收据、房产证、钥匙交付给了刘建强,刘建强占有、使用房屋系红阳劳动队履行买卖合同所致,于法有据。刘建强与红阳劳动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之后,本可进一步进行行政登记确认,但因本案案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所有权登记,而黄柳光、李仕兰却违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对房屋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添加黄柳光的名字,之后又出卖给了案外人并完成了过户登记,为贯彻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确认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对黄柳光、李仕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强可另行起诉,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柳光、李仕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黄柳光、李仕兰已预交),由黄柳光、李仕兰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刘建强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朱立志代理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