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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万家贵与田国琼、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贵,田国琼,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万家贵,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田国琼,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组织机构代码72983113-2。法定代表人田继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家贵与被告田国琼、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贵,被告田国琼,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田国琼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车牌照为川E174**号的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往泸县玄滩方向行驶。在该车运行过程中,因驾驶员对道路的预计判断失误以及驾驶疏忽,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上下颠簸,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田国琼驾驶的川E174**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乘坐险等险种。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送达了(2012)泸泸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原告的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715.2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诉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95.22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琼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田国琼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车牌照为川E174**号的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往泸县玄滩方向行驶。在该车运行过程中,因驾驶员对道路的预计判断失误以及驾驶疏忽,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上下颠簸,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469.56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送达了(2012)泸泸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97217元,被告田国琼支付原告6770.43元。在该案中,双方约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胸12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年”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715.22元。出院时医嘱:术后休息1个月;按时换药,术后两周左右拆线;术后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及时到院就诊。另查明,被告田国琼驾驶的川E174**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乘坐险(责任限额:3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田国琼所有的客车时,因驾驶员对道路的预计判断失误以及驾驶疏忽,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受伤,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田国琼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等险种。但乘坐险是基于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乘坐险保险合同而产生,二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万家贵主张被告侵权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侵权赔偿与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万家贵因后续医疗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田国琼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174**号的客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请求5715.2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请求900元(9天×100元/天),第三人认为其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9天×80元/天)。误工费,原告请求3900元(39天×100元/天),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因(2012)泸泸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按九级伤残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还应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496元(39天×80元/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0元(9天×2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35元(9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9066.22元,应由被告田国琼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琼赔偿原告万家贵因后续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9066.22元,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