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苗与被告芦新青、代文莉、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苗,芦新青,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张凤苗。被告:芦新青。委托代理人:耿二申(芦新青之丈夫)。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西外环北头。法定代表人:华锐。职务:经理。被告:代文莉。原告张凤苗与被告芦新青、代文莉、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制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苗,被告芦新青委托代理人耿二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芦新青介绍,2014年4月10日借给达伦制药公司100000元,月利息3%,代文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钱是芦新青收的,利息是从芦新青的账户给原告的。2014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10天通知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芦新青辩称:芦新青是达伦制药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办理张凤苗的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公司的债务与芦新青无关。被告代文莉、达伦制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芦新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代文莉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应当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2014年4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钱给付被告芦新青。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份。证明被告芦新青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围绕应当查明的事实,被告芦新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芦新青在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芦新青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芦新青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芦新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芦新青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芦新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芦新青在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且原告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达伦制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整月递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芦新青,被告芦新青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分7次用被告芦新青的账户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2014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10天通知被���达伦制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芦新青系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职工,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代文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财务负责人芦新青,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达伦制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芦新青系被告达伦制药公司职工,其收取原告借款及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被公司确认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芦新青对被告达伦制药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芦新青身为财务人员,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理应由监管部门予以纠正,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与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约定的利息超过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代文莉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代文莉对被告达伦制药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达伦制药公司、代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代文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苗对被告芦新青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代文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