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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振兴与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兴,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6号原告朱振兴,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昆明市委员会退休人员,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法定代表人李永。被告邓永昌,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原告朱振兴诉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邓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兴起诉称:被告李永因承包厂口水利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9日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李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永昌答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其与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李永说借款只借两个月,让其作为担保人,并没有多想,就在借条上签字,后面是否还款和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振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欲证明被告李永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承当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归还借款计划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李永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收据,欲证明2013年1月9日借款明确为现金50万元,银行转账100万元,担保人和借款人均签字认可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回执单、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永收到了转账的100万元和现金50万元,担保人和借款人均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邓永昌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到庭被告邓永昌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被告李永、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振兴与被告邓永昌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永通过被告邓永昌介绍,向原告朱振兴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7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同日,原告将应交付借款总额中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永银行账户,被告李永、邓永昌分别在银行回执上签名;剩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银行取现后交付给被告李永,被告李永在该银行回执上签名;两笔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李永、邓永昌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1月9日,兹收到朱振兴借款(现金50万元,转账100万元)金额1500000元,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担保人邓永昌,借款经手人:李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共计181.5万元,按期还款免除违约金等等。被告李永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向原告朱振兴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被告李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双方即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设立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被告李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被告李永再次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李永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的保护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按22.4%的标准计算,时间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原告现计算两年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72000元。关于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盖章、签字,并约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在本案中,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在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无明确的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经本院审查,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邓永昌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振兴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7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2482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凌杰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