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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昌俊与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昌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友,男,汉族。被告吴晓琴,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淋,男,汉族。原告刘昌俊诉被告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陈国友及吴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2月13日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后二被告离婚,陈国友外出不知去向,现起诉请求判决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吴晓琴对该借款不知情,现无偿还能力,我们一定会积极配合,慢慢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友与被告吴晓琴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日,被告陈国友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昌俊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归还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损害赔偿金按3%计算赔偿。为收此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承担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国友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陈国友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友再次向原告刘昌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昌俊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损害赔偿金按3%计算赔偿。为收此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承担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国友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陈国友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同时查明,对于2014年12月13日出借的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上虽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但出借时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友两次向原告刘昌俊借款计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刘昌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国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主在借条上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琴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晓琴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陈国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晓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昌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吕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兰  天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