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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柏泉与蔡彬、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泉,蔡彬,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柏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彬。委托代理人:张赛芳。被告: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柏泉为与孙雪飞、被告蔡彬、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兹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雪飞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已予准许,但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90366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古兹曼公司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尚欠货款290366元属实,但该笔货款与被告蔡彬个人无关,被告蔡彬系被告古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是代表被告古兹曼公司名义出具的,与被告蔡彬个人无关。被告古兹曼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现暂无能力偿还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古兹曼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后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未注销),被告蔡彬系被告古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古兹曼公司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古兹曼公司经核对,由被告古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彬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0366元。之后被告古兹曼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古兹曼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3年10月2日再次出具欠款单各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0366元。之后,被告古兹曼公司仍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古兹曼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单、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兹曼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古兹曼公司后,被告古兹曼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古兹曼公司无故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古兹曼公司支付价款2903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系被告蔡彬,被告古兹曼公司之后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对被告蔡彬所欠货款的加入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蔡彬系被告古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彬对外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被告古兹曼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古兹曼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明确系被告古兹曼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予以接收,现被告蔡彬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彬支付价款2903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柏泉价款290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282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古兹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