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4日,住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委托代理人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8日,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21日,本院于安庆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武某某。2007年9月2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6月10日至今在安庆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未成年女儿武某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1年6月4日。2、被告及武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女儿身份关系及女儿未成年。3、南召县档案馆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阅板山坪镇张某某与武某某二人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未成年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女儿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果父母离婚,愿和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武某某。被告武某某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5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6月10日至今在安庆监狱服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未成年女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武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华东审判员 杨 奇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