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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海娇与张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娇,张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郑海娇,城安达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立国,华润雪花中国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代理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9层。代表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代表人智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海娇与被告张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被告张立国、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25分,被告张立国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机电工业学校路段时与李廷驾驶的摩托车(后座载原告郑海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出租车在第二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开庭时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13600元(3400元/30日×120日)、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3386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25分,被告张立国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机电工业学校路段时与李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郑海娇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二)……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凤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颞、左;2、颅骨骨折颞、左;3、头皮血肿;4、神经性耳鸣、左。医生意见:院外继续康复,适当休息,增加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海娇颅脑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等级800元,其他项目60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出租车在第二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解放军251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12958.44元、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2份、病例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费等。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费、鉴定费。5、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扣发工资13600元。6、车损票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7、交通费票据30张3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故对此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伤残鉴定费花费800元,为鉴定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费花费6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车损票据,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立国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国负主要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2958.4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120日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30日×1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以每日100元为宜,即3000元(100元/日×30日)。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为宜,共计510元(30元/日×1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为宜,以鉴定意见中30日为标准,共计900元(30元/日×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鉴定所花费的800元,不予支持。对于鉴定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8.44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元,以上合计为31868.44元。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27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立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9元(2958.4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510元×70%)、营养费630元(900元×70%),以上共计3075.9元。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三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另一侵权人李廷承担,故原告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2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共计305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依法减半收取324元,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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