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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代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货车司机。捕前住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5时06分,被告人代某驾驶皖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淝河镇桑寨路口处,因夜间行驶时过于靠边,撞上同向在路边晨练的行人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5时06分,被告人代某驾驶皖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淝河镇桑寨路口处,因夜间行驶时过于靠边,撞上同向在路边晨练的行人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