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荣乭与牟春善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荣乭,牟春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申荣乭,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韩国国籍。被执行人牟春善,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荣乭与被执行人牟春善所有权纠纷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牟春善已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第一项,于2015年4月8日将房屋交付到本院,本院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共计85825元至今未自动履行,经本院查询银行、车管所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同意且同意终结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