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应权、吴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应权,吴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73号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占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权。被告吴润梅。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应权、吴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5月18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应权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应权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吴润梅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4月27日被告刘应权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刘应权提供了共计50000元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但约定的本金、利息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催收,被告承诺偿还,但仍未偿还。因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又因被告吴润梅系担保人,所以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应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926.86元,共计90926.86元;2、判令被告吴润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应权承认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吴润梅辩称,该笔贷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盖章,被告也没有担保能力,不知道为什么就成为了被告,因此该笔贷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应权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应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8.6925‰/月,借款期间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应权签订《农村信用社短期农户小额借款》,约定被告刘应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8.6925‰/月。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二份《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吴润梅为上述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二份承诺书中均有名为被告吴润梅的签字和盖章。现原、被告因借款偿还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应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926.86元,共计90926.86元;2、被告吴润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应权签订的两份借款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应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应权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该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应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1101.19元(30000元×21.37月×8.6925‰/月+20000元×31.8月×8.6925‰/月),逾期利息29240元(30000元×1608天×4‱/天+20000元×1243天×4‱/天,算至开庭之日),本息合计90341.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应权偿还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润梅否认保证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担保人的签字系被告吴润梅所写,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不申请对该被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应视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非被告吴润梅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润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润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权偿还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341.19元,本息合计90341.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润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刘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