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双茂与常伟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双茂。被告常伟民。原告王双茂诉被告常伟民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常伟民向张雨生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由原告王双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伟民为偿还借款,由原告王双茂替被告常伟民偿还了其在张雨生处的借款30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提供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伟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常伟民应否偿还原告王双茂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9日张雨生给原告王双茂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常伟民偿还了其在张雨生处的借款30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2,2014年5月17日的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常伟民向张雨生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由本案原告王双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双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常伟民向张雨生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由原告王双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伟民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双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1月9日替被告常伟民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张雨生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被告常伟民未偿还原告王双茂。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茂作为被告常伟民在张雨生处借款的担保人,其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常伟民理应履行偿还担保人款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民偿还原告王双茂代偿款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常伟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