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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相利,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智沟村。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相利,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增碳剂采购合同》以及《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增碳剂采购合同》,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又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增碳剂采购合同》进行修订补充。被告作为买方购买原告的增碳剂,原、被告双方对增碳剂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费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予以约定。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把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是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46327.48元,原、被告之间的的《增碳剂采购合同》、过磅单、结算确认单以及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增碳剂采购合同》、《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增碳剂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DLYR2013-0037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9月25日、10月21日签订采购增碳剂、复合脱氧剂合同,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增碳剂、复合脱氧剂,合同对产品质量、单价、交货时间、产品标准做了约定;2、第二组证据:过磅单10页,确认单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将被告订购全部货物给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3、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30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0元,未付款为846327.4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采购增碳剂、复合脱氧剂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增碳剂采购合同》以及《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增碳剂采购合同》,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又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增碳剂采购合同》进行修订补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购买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碳剂,原、被告双方对增碳剂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费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予以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46327.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327.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增碳剂采购合同》、《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以及《DLYR2013-0037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632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欠款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其主张(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锐龙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6327.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3元,减半收取6131.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