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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允斌与徐启峰、周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允斌,徐启峰,周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韩允斌,男,1962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徐启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周亚莉,女,1972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原告韩允斌与被告徐启峰、周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峰、周亚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允斌诉称:2012年08月31日,被告徐启峰以改善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偿还5000元。2014年06月29日,被告徐启峰、周亚莉(二人系夫妻关系)出具还款保证,约定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07月30日,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允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启峰、周亚莉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和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被告徐启峰于2012年08月31日向原告韩允斌借款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于2014年05月29日约定分别于2014年06月05日、06月30日、07月15日和07月30日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启峰、周亚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韩允斌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08月31日,被告徐启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徐启峰归还5000元借款。2014年06月29日,被告徐启峰、周亚莉出具还款保证,约定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分别是:2014年06月0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06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07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07月30日还款1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允斌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启峰向原告韩允斌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周亚莉与被告徐启峰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周亚莉与被告徐启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约定2014年07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55000元,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两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峰、周亚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允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07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驳回原告韩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徐启峰、周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