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与被上诉人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曲巴太、完玛冷知、夏吾官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土旦加,南卡加,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曲巴太,完玛冷知,夏吾官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旦加,男,藏族,同仁县逸夫中学教师,住黄南州。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卡加,男,藏族,牧民,住同仁县黄乃亥乡。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法定代表人才让多杰,该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巴太,男,藏族,住同仁县兰采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玛冷知,男,藏族,住同仁县兰采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吾官却,男,藏族,住同仁县兰采乡。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与被上诉人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曲巴太、完玛冷知、夏吾官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同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土旦加、南卡加不服提起上诉,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黄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同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同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土旦加、南卡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才让多杰、被上诉人曲巴太、完玛冷知、夏吾官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租赁名为“开诺”的草场,用于采挖虫草。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在租赁草场上采挖虫草人员不许超过200人;2、原告不许越界采挖相邻草场上虫草;3、不许阻拦兰采村村民在租赁草场上采挖虫草;4、在采挖虫草期间该租赁草场上的一切安全由原告负责;5、当年租赁费定为375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租赁费110000元,2012年4月21日支付租赁费650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375000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租赁草场采挖虫草,但在采挖虫草期间遇夏卜浪村民的阻止和干涉,无法正常采挖虫草,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撤出租赁草场。原告认为由于受夏卜浪村民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认为其采挖虫草过程中受到干涉和阻止,被告未能及时排除妨害、保证合同全面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全部返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全部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土旦加、南卡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土旦加、南卡加承担。宣判后,土旦加、南卡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分三次支付了草场租赁费37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数采挖虫草,但是上诉人在采挖虫草过程中遭受他人的干涉和阻止,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排除干扰,未能保障上诉人顺利采挖虫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且没有保障上诉人顺利履行合同,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租赁费37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复述了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农历)被上诉人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将“开诺”草场承租给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租赁费375000元及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的事实;2、三份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分别于农历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75000元的事实;3、采挖虫草证47份,拟证明上诉人租赁的草场上实际采挖虫草的人员不到200人的事实;4、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所雇佣的虫草采挖人员在其租赁的草场上采挖虫草时,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村民阻止采挖,致使上诉人未能采挖虫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的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向法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人拉某某、多某某某、卓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闹日才让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土旦加、南卡加承租的草场上采挖虫草期间受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村民阻止、干扰而未能采挖虫草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组织人员到承租的“开诺”草场上采挖虫草期间受到了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村民的阻止、干扰,但从上诉人的陈述“2012年4月29日入场,5月27日撤离”来看,在当年的虫草采挖季节,上诉人在“开诺”草场上从入场到撤离已有29天,故其在“开诺”草场上未能挖到虫草和没有任何收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言和证词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才让多杰、曲巴太、完玛冷知、夏吾官却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开诺”草场的2012度虫草采挖权转让给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在租赁草场上采挖虫草人员不许超过200人;2.上诉人及其雇佣人员不许越界采挖相邻草场上的虫草;3.不许阻拦同仁县兰采乡兰采村村民在租赁草场上采挖虫草;4.在采挖虫草期间该租赁草场上的一切安全由上诉人负责;5.当年租赁费为375000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共计375000元。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入“开诺”草场采挖虫草,期间受到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村民的阻止和干扰,2012年5月27日撤出租赁草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保障合同全面履行的义务,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转让“开诺”草场上2012年度的虫草资源采挖权。二上诉人认为在“开诺”草场采挖虫草期间受到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村民的阻扰和干涉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采挖虫草,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排除干扰,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故应承担返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对此,从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于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入“开诺”草场采挖虫草,2012年5月27日撤出租赁草场,持续经过了29天的时间,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也就是说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在实际中得到了履行,被上诉人也尽到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义务,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费37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土旦加、南卡加各承担34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青 太代理审判员 靳 小 宇代理审判员 完 德 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多杰才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