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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芳与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诉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原告李芳原为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9月,应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7765元,利息1110.6元,总合计28875.6元。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直接由法院受理,明显不妥,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10.10计算,协议中有约定,而不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公司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偿还的话,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无权起诉。4、公司同意给钱,但现在公司运转困难,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原为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芳与被告瑞福公司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依据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决定,为配合公司发展需要,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李芳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经公司财务部核算后确认:公司应向李芳支付税后工资:27765元(大写:贰万染仟染佰陆拾伍元整)。即:公司应向李芳支付人民币总计27765元(大写:贰万染仟染佰陆拾伍元整)。双方约定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0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公司同意按应付款总额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后,本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瑞福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李芳支付所欠款项。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瑞福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芳支付工资27765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27765元的利息。关于被告瑞福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问题,由于原告李芳以被告瑞福公司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必仲裁前置。故被告瑞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芳的工资27765元。二、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李芳工资27765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洛阳瑞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红雨审判员 :李子鸣陪审员 :许记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