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军锋、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锋,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锋,中铁二十五局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永州市工务段洪山殿车间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锋、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军锋、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一)被告人李军锋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6月份,李军锋从一个外号叫“杜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杜哥”安排“小三”每次将毒品送到双峰县走马街镇高速路口,李军锋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小三”,李军锋一共从“小三”处以100元至1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李军锋最后一次从“小三”手里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6月份,此次共买了约70克的冰毒(其中包括“小三”原来所欠的20克冰毒),“小三”送了50粒麻古给李军锋。李军锋购买的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即转手卖给被告人李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军锋在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项目部504房宿舍内,卖给被告李某重约10克的冰毒和几粒麻古,冰毒价格为每克100元,李某当时未付款,后于7月8日付款800元。2、2014年7月8日晚,李军锋在自己的住处卖给李某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约定冰毒每克120元,李某当时未付款,约好第二天付款,第二天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9日16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军锋居住的中铁25局二公司项目部租房504房间(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抓获李军锋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李军锋房内电脑办公桌中间抽屉里查获了47小包冰毒(净重39.8063克)、36粒麻古(净重3.2895克)、一小包k粉(净重0.1817克)、小电子秤、小空塑料袋等物品,李军锋被扣押的毒品共重43.277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详单记录。证明李某所用的186××××2691手机号码与李军锋所用的手机号码186××××0495在2014年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8日有通话记录。2、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的带领下对太平寺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项目部五楼504房间即李军锋租房内进行检查,扣押了白色晶体可疑物47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小包,红色颗粒可疑物36粒、麻古吸壶2个、银灰色电子秤1个、苹果手机1部(号码186××××0495),并对扣押的物品予以拍照。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7月17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李军锋的冰毒39.8063克、麻古3.2895克、k粉0.1817克。4、双峰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李某、李军锋的尿样进行了检测,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5、检查笔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李某的带领下,对太平寺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项目部五楼504房间进行检查,在李军锋办公桌中间抽屉里检查出一个长方形铁观音茶叶盒,里面有白色晶体可疑物47小包,在一个装手表的红色空盒内搜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银白色圆柱体状铁制小瓶中搜出红色片状可疑物36粒,办公桌右下角小门检查出两个用来吸食毒品的麻古壶,左边左下角抽屉检查出一个梅花牌银灰色水杯里装有若干小袋,在李军锋床上检查出用来联系李某的黑色苹果手机。6、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2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军锋宿舍内缴获的红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视听资料。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干警在李军锋房内检查时,李军锋指认物品的情况。8、被告人李军锋的供述。供称他通过衡阳的朋友“杜哥”联系到现在给他送毒品的人“小三”,从2013年7、8月份开始给他提供毒品,“小三”开车送到走马街镇高速出口,他自己租车去拿货(毒品),“小三”给他的冰毒是每克100元至120元,麻古是送的,他从“小三”处拿货(毒品)每次都是拿10到20克,平均每个月一次。最近一次大概是他被抓获前二十多天,他购买了50个货,有70小包冰毒,50粒麻古,其中多的20小包冰毒是卖家补上次欠他的货。他买了毒品后一般是自己吸食,李某找他拿过毒品,李某一共在他手里拿了40克冰毒,都是在他的租房里拿的。他一个人住在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中铁25局二公司租房504房间,只有他一个人有钥匙,公安人员从他房间办公桌抽屉里检查到的长方形铁观音茶叶盒中的46包小塑料袋装的毒品是他所持有的冰毒,红色装手表的空盒子里1小塑料袋白色粉末是他所持有的k粉,银白色圆柱状铁制小瓶中的36粒红色小颗粒是他所持有的麻古,抽屉右下小门的2个吸食冰毒麻古的麻古壶,左边左下角抽屉里梅花牌银灰色水杯里小塑料袋是用来装冰毒的袋子,还有他跟李某联系的黑色苹果4手机,电子秤等其他物品都是他的,另一些装冰毒的小塑料袋和锡纸是李某的。2014年7月8日晚饭过后李某在他这里拿了十个货(一个货是麻古加冰毒,约1克)。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称他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到李军锋手里买毒品吸食,他问可不可以便宜点,李军锋讲可以,但是要拿多点,要十个包子(十克冰毒和十粒麻古),他就问多少钱,李军锋说十克冰毒1200元钱,麻古一百块钱三粒,后来他第一次进货就拿了十克冰毒和六粒麻古。他在2014年6月29日晚上7点左右在李军锋手里拿了10克麻古和冰毒,价格是120元每克,他身上没钱,说过一个星期左右给钱。2014年7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又到李军锋宿舍拿了10克麻古和冰毒,只付了上次的欠款800元,还少400元答应7月9日付,这次的钱还是先赊着。他共计在李军锋手里拿了20克毒品,卖了4克,自己吸了8克,还有8克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二)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6月29日及7月8日晚上,李某一共从李军锋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多粒。李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即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日15时许,李某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怡然居”歌厅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卖了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邓某。2、2014年7月8日22时许,李某在双峰县洪山殿镇中心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28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81克)给许某。两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李某身上检查扣押到8小包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6.95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43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在洪山殿镇中心医院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和许某,在许某身上搜出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白色袋子和红色袋子,白色袋子内有疑似冰毒的晶体物体,红色袋子内有疑似麻古的颗粒物体;在李某身上搜出一个小铁盒,小铁盒内有一袋疑似冰毒的密封袋子和八粒疑似麻古的颗粒物品,并对这些可疑物品进行了扣押。2、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用186××××2691手机号码和邓某的手机号码188××××6722在6月29日0:39至2:12期间通话3次。3、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收缴李某的毒品7.7862克(其中冰毒6.9576克、麻古0.7439克)、李某卖给许某的毒品0.832克(其中冰毒0.8286克、麻古0.0881克)。4、双峰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0日对李某、许某、邓某的尿样进行了检测,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李某、邓某均呈阳性。5、双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以双公(洪)决字(2014)第647号、第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吸毒人员邓某行政拘留十日、对魏艳春行政拘留十日。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中心医院门口花300块钱从李某处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7月3日15时许在本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怡然居”歌厅门口花300元钱从李某处买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李军锋共贩卖毒品约6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约9.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邓某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李某告诉邓某在双峰县洪山殿镇金桥大酒店开了一间房,邓某与其表妹刘某一起到了该房间。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在该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7月8日下午,邓某与刘某来到李某的租房内,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李某和邓某在该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她和刘某到了李某开的金桥大酒店房间后,李某拿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开始吸食麻古和冰毒,她和刘某一起吸食了。7月8日下午,她与刘某来到李某的租房内,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她与李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她和表姐邓某去了金桥大酒店李某开的房间,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她和邓某及李某一起吸食了麻古。2014年7月8日下午,邓某带她去富祥批发超市四楼上面李某家里,李某提供毒品和工具,邓某和李某吸食了麻古。3、188××××6722(邓某)的通话详单记录。证明邓某用该手机号码和李某的手机号码186××××2691在6月29日0:39至2:12期间通话3次。4、辨认笔录。证明邓某、刘某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了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李某。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侦查员抓获被告人李军锋。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军锋、李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于2014年7月8日23时许接到匿名举报后赶往太平寺中心医院,抓获正在该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与许某;李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贩毒经过和次数以及上线李军锋,并于7月9日下午4点半左右主动打电话给李军锋联系购买毒品,后带着民警赶到中铁二十五局在洪山殿镇太平寺租用的集体宿舍内将李军锋抓获。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李军锋,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军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军锋上诉提出,他是与李某共同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他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错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锋、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中上诉人李军锋贩卖数量50克以上,上诉人李某贩卖数量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上诉人李军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李军锋,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军锋提出他是与李某系共同购买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李军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的事实,有李某的证言证明,通话详单佐证,上诉人李军锋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李军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军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错误,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李军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军锋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李某的该行为不属重大立功,是一般立功。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阳桂奎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