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楚金成与被告邵广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金成,邵广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楚金成,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邵广龄,身份号码×××,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楚金成与被告邵广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肇源县碧水湾小区承包五项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应给付工资款437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370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700元及利息(按本金437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437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2370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一张、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偿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23700元未按期给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起始时间有误,因被告已偿还2000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237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故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广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楚金成工资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其他诉讼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