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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吴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华,吴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朱玉华。委托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华与被告吴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单振炎,被告吴智忠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4年1月26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吴智忠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韩家坝村十组地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朱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原告受伤治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玉华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于急诊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五、原告伤情的鉴定概况:2014年11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朱玉华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玉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朱玉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82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1200元(130元/天*240天)、伤残补助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23906元(已扣除被告吴智忠已垫付的30000元)。七: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吴智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玉华垫付3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不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吻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68.68元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原告经鉴定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亦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362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按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庭后经本院向该公司核实,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4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工资明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为此原告的误工费总计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仍在在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且南通市东方花苑业主委员、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新桥北村社区居民委员、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均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南通市崇川区东方花苑5幢602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补助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物损费400元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2300元,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13930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306.08元。为了减少讼累,被告吴智忠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智忠,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华109306.08元、给付被告吴智忠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朱玉华负担331元,由被告吴智忠负担247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