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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2015年2月份起,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醴陵市老屋中生产鞭炮引线。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王坊镇政府安监站和公安民警依法查获:成品引线计475200O米引线;收引机、浆引机各一台、制引机五台;制引药物重约500公斤。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被告人张某非法生产的鞭炮引线的总合药量:475200O米*0.812克/米=385.86公斤,成品药物500公斤,均为烟火药,共计885.86公斤。另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前往其家中查处本案进行一般性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被告人张某双手因烧伤致三级伤残,尚在治疗,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未予收押,遂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销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2015SFY010(湘)质监认字004号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6、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生产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最低构罪标准五倍以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成品、半成品及机械设备在查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依法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诈物,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