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颖凭,况月平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月平,周颖凭,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况月平,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周颖凭,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8-9号、8-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043-2。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991-1。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该公司员工。原告况月平、周颖凭与被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营销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地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月平、周颖凭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被告美联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及被告同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月平、周颖凭诉称,2014年2月8日,况月平、周颖凭向美联营销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7000元,美联营销公司、同原地产公司承诺况月平、周颖凭在交纳该团购服务费后购买同原地产公司开发的同原江北鸿恩寺项目房屋时可以享受抵扣20000元房款的购房优惠。而况月平、周颖凭于2014年2月14日在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享受到其所承诺的团购优惠。为维护况月平、周颖凭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美联营销公司退还况月平、周颖凭团购服务费7000元;(二)判令美联营销公司赔偿况月平、周颖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0元;(三)判令同原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联营销公司辩称,况月平、周颖凭在同原地产公司处购房已经享受了相应的优惠,美联营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况月平、周颖凭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原地产公司辩称,同原地产公司与况月平、周颖凭并未形成团购服务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取况月平、周颖凭的团购费用,且同原地产公司已经根据与美联营销公司之间的协议给予交纳团购费的况月平、周颖凭一定的购房优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况月平、周颖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况月平、周颖凭向美联营销公司交纳7000元团购服务费。2014年2月14日,况月平、周颖凭就其意向房屋买卖事宜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款时间表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况月平、周颖凭所购的3号楼1923号房屋的标准总价为345500元、折后成交总价为298000元。同日,况月平、周颖凭向同原地产公司交纳首付房款90000元。庭审中,况月平、周颖凭与美联营销公司均未举示关于团购服务的书面合同,况月平、周颖凭陈述其参加的此项团购优惠是交7000元团购服务费后可以在其买房时折抵20000元房款,而美联营销公司陈述其承诺况月平、周颖凭买房时可以折抵不低于团购服务费数额房款的团购优惠。经本院询问,同原地产公司陈述其给予况月平、周颖凭的购房优惠是给予其团购优惠即总价直减47500元。况月平、周颖凭认为,虽然供款时间表明确载明况月平、周颖凭购房确实享受了一定折扣,但并未载明折扣原因,故美联营销公司并未履行团购服务义务。上述事实,有POS签购单、供款时间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况月平、周颖凭以美联营销公司未为其争取购房优惠为由要求退还7000元团购服务费,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况月平、周颖凭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意向房屋时,同原地产公司确已给予况月平、周颖凭一定程度的房款优惠,且同原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对房款优惠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明确该房款优惠包括了美联营销公司为况月平、周颖凭争取的总房款直减47500元的团购优惠。虽然况月平、周颖凭对同原地产公司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但亦确认其购房确已享受优惠,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优惠的具体原因,故对同原地产公司关于购房优惠具体构成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说明,美联营销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为况月平、周颖凭争取团购优惠的义务,且优惠程度已经远远超出况月平、周颖凭主张其应当享受的团购优惠。美联营销公司在团购服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况月平、周颖凭要求美联营销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团购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况月平、周颖凭要求同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月平、周颖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况月平、周颖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