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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玲玲诉葛军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聂司马村。被告:葛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嘉兴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和好可能。儿子葛小某长期跟妈妈(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从不付生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葛小某(2009年5月31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