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托辉诉朱仲林、朱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托辉,朱仲林,朱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许托辉,男,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桂娥,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许托辉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平,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仲林,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秀玲,女,汉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秀荣,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川,男,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托辉与被告朱仲林、朱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托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桂娥、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朱仲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被告朱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文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托辉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仲林驾驶云G667**号轿车由元江县方向往石屏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K2209+950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云G667**号轿车车头右前侧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托辉,造成许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仲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托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托辉于事故当日送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60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托辉构成8级伤残。原告许托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19元、护理费13420元(3000元×90天+4420元)、误工费35933元(5500元/月÷30天×19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4元[15156元/年×(18-8)×0.3÷2人]、交通费8777元、住宿费5526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8925元。云G66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朱秀荣,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仲林、朱秀荣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14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9914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仲林、朱秀荣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托辉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变更为195592.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0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440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仲林、朱秀荣赔偿。被告朱仲林口头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其应该承担70%。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被告朱秀荣辩称,朱秀荣是肇事车辆云G667**号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不是车辆使用人,使用人是朱仲林。云G667**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朱仲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不合理的费用,我方不会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朱仲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标准要求有证据支持。医疗费已经报销的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我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哪个省的标准计算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情况计算,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许托辉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许托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许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的身份情况,原告许托辉及其儿子的户口性质。二、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住院治疗情况。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四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费收据三份、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五、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欲证明:①原告许托辉此次损伤为捌级伤残;②原告许托辉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③原告许托辉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96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④原告许托辉捌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⑤原告许托辉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与王桂娥系夫妻关系。七、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妻子王桂娥工作单位的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八、张贵平护理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支付护理费用4420元。九、汽车发票二十八张、火车票八张、飞机票七张,欲证明原告许托辉支出交通费8777元。十、住宿费发票二十四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支出住宿费5526元。十一、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支出鉴定费4800元。十二、广州市白云南方水利电力实业公司工程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出入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原告许托辉工作单位的情况;②原告许托辉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十三、《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水电费单据复印件二十一份、《2014-2015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许托辉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朱仲林对原告许托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不确定,收入证明要与劳动关系相印证。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妻子已经在陪护,张贵平的护理费用不合理。对证据九,认可三次往来的费用,对亲属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和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重复的。对证据十二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劳动时间,只能按一般企业的临时工工资来计算。证据十三,认为《租房协议》不能说明原告近期还在居住;《房地产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电费收据不予认可;对《2014-2015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内容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云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朱秀荣对原告许托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不确定,收入证明要与劳动关系相印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质疑,认为原告已经有自己的妻子护理还要请人来护理是不合理的,并且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证据九,认可有必要的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亲属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和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由法院考虑。对证据十二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工资表、出入证认为不真实。证据十三,《租房协议》只能证明2009年租住房屋,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一段时间原告还在居住;《房地产证》是复印件,缺乏作为证据的必要要件;水电费收据不是国家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对《2014-2015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云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许托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质疑,认为原告已经有自己的妻子护理还要请人来护理是不合理的,并且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证据九,认可受害人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医院的交通费用,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和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二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工资表、出入证认为不真实。证据十三,《租房协议》只能证明2009年租住房屋,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一段时间原告还在居住;《房地产证》是复印件,缺乏作为证据的必要要件;水电费收据不是国家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对《2014-2015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朱仲林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朱仲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仲林的身份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仲林具备驾驶资格。三、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G667**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朱仲林预交费用26000元。经质证,原告许托辉及被告朱秀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仲林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朱秀荣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朱秀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秀荣的身份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云G667**号车辆的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许托辉及被告朱仲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朱秀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从事保险经营代理业务的企业。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云G667**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范围、限额。经质证,原告许托辉及被告朱仲林、朱秀容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托辉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户口性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综合事故形成原因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许托辉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许托辉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100331.67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六,该证据证明原告许托辉与王桂娥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王桂娥在辞职前的工作情况,但原告许托辉住院期间其已辞职,不应以此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证据八,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九,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相关票据支出的合理性不足,本院将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确定。证据十,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许托辉受伤当日即入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住宿费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鉴定费系客观支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二,收入证明中原告许托辉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记录的数额不符,无法确定其具体收入情况,对原告许托辉要求以收入证明所述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原告许托辉在广州工作、生活的事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仲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朱仲林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综合事故形成原因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明云G667**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证明被告朱仲林已为原告许托辉垫付26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秀荣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朱秀荣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明云G667**号车辆的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明云G667**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朱秀荣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仲林驾驶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由元江县方向往石屏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国道323线K2209+950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侧碰撞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托辉,造成原告许托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公交认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仲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许托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485.37元、门诊费364.5元。出院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支付检查费1314.5元、海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67.3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托辉此次损伤为捌级伤残。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托辉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托辉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96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托辉捌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托辉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原告许托辉共支付鉴定费4800元。在原告许托辉住院期间,被告朱仲林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原告许托辉在广州市白云南方水利电力实业公司工程部工作,并在广州市长期居住生活,因工作需要公司派其至石屏出差工作。原告许托辉与妻子王桂娥于2007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许智杰。原告许托辉、许智杰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秀荣,发生事故时此车是借用给被告朱仲林使用。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仲林驾驶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与原告许托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托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仲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许托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原告许托辉与被告朱仲林的责任比例分担,通过对原告许托辉、被告朱仲林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被告朱仲林应当对原告许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托辉自负30%的责任。因车牌号为云G667**的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许托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朱仲林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朱仲林使用云G667**号车辆期间,被告朱秀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托辉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许托辉的医疗费确定为100331.67元。后期医疗费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是原告许托辉的损失之一,确定为1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对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误工费为196天×100元/天=19600元,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许托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许托辉提交票据的关联性、合理性,考虑其家属处理事故的人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许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支出,本院确定为4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许托辉为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其主张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许托辉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许托辉儿子许智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6元×(18年-7年)×30%÷2=25007.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许托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592.2元+25007.4元=2205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托辉八级伤残,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给原告许托辉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许托辉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托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31.6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599.6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2431.2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托辉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272431.27元由被告朱仲林承担70%即190701.89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托辉187341.89元(190701.89元-48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307341.89元,扣除被告朱仲林垫付的26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许托辉281341.89元。鉴定费按比例由被告朱仲林承担3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托辉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托辉人民币187341.89元,合计人民币307341.89元,扣除被告朱仲林垫付的人民币26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许托辉人民币281341.89元。二、由被告朱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托辉鉴定费人民币3360元。三、驳回原告许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许托辉承担440元,被告朱仲林承担29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