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选军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87号罪犯李选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选军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