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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勇与金氏原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勇,金氏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勇,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传染病医院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氏原(另音译:金氏媛或金氏园),女,1989年2月25日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上诉人庄勇因与被上诉人金氏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勇与被告金氏原(越南人)于201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金氏原在中国河口阳光边贸商城和中国河口金明边贸商城打工且居住生活在中国。被告金氏原与越南的范文威在越南结婚且于2009年11月23日离婚,婚生女范芳薇(2008年12月10日生)由金氏原抚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庄勇使用自己的淘宝账户分别于下列时间购买物品,消费情况如下:l、2010年10月6日,充话费支出人民币20.08元;2、2010年10月8日,购买护甲油,支出人民币23元(包含运费);3、2010年10月8日,购买指甲油,支出人民币18元(包含运费);4、2010年10月9日,购买加钙底油和光泽亮油,支出人民币108元(包含运费);5、2010年10月15日,购买指甲油,支出人民币28元(包含运费);6、2010年10月15日,购买指甲油,支出人民币57元(包含运费);7、2010年10月15日,购买指甲油,支出人民币58元(包含运费);8、2010年10月27日,购买三星El920NWl9寸宽屏显示器,支出人民币849元(包含运费);9、2010年10月28日,购买漫步者R201T08电脑音箱,支出人民币175元(包含运费);10、2010年12月6日,购买指甲油,支出人民币46元(包含运费);11、2011年7月18日,购买儿童玩具遥控飞机,支出人民币100元(包含运费);12、2011年11月8日,购买儿童雪地靴,支出人民币143元(包含运费);13、2011年11月8日,购买女童牛仔裤和羊毛衫,支出人民币187.20元(包含运费);14、2011年11月8日,购买女童羊毛开衫、羊毛呢料长款连帽大衣和加厚夹绒棉裤,支出人民币248元(包含运费);15、2013年1月2日,购买热力贴,支出人民币180元(包含运费);16、2013年10月7日,购买三星E2220W三星22寸液晶显示器,支出人民币655元(包含运费);17、2013年12月17日,购买电吹风,支出人民币59元(包含运费);18、2014年1月2日,购买女童冬装棉衣,支出人民币118元(包含运费);上述购买物品共计消费人民币3072元。原告庄勇指定商家的收货人都是金淑月,收货地点是:中国河口瑶族自治县中越金明边贸商场内一楼(2013年10月前)或中国河口瑶族自治县中越阳光边贸商场内三楼(2013年10月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货物。原告庄勇卡号为XX的医疗保险卡消费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6日在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三职工医院消费105.10元;2、2013年10月7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63.60元;3、2013年10月9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89.50元;4、2013年10月12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8.50元;5、2013年10月14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18元;6、2013年10月25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72.40元;7、2013年11月18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20.30元;8、2013年11月24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125.30元;9、2013年11月29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93.60元;10、2013年12月5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56.80元;ll、2013年12月7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79.10元;l2、2013年12月16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99.60元;l3、2013年12月21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96.20元;l4、2013年12月23日在云南鸿翔一心堂河口槟榔路药店消费l8元;l5、2013年12月23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75元;l6、2013年12月23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69.70元;l7、2014年1月2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35.80元;l8、2014年1月9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202.70元;l9、2014年1月10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1091.20元:20、2014年1月16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36.80元;21、2014年1月17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373.20元;22、2014年1月18日在河口一心堂药店消费106元;23、2014年2月4日在一心堂个旧人民路药店消费346.30元;原告仅认可第l次在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三职工医院消费105.10元是其允许被告消费的,其他的第2至23次消费都是被告占有了原告的医保卡后擅自消费的;被告否认持有原告的医保卡进行上述消费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在河口海尔专卖店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599元的热水器一台。对此,被告予以认可。2011年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经常到云南曲靖原告的父母家里探望老人,原告也经常从个旧市到河口县与被告相聚。2014年2月3日,原、被告从曲靖回到个旧,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开,恋爱关系结束。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双方的恋爱关系,隐瞒被告与其他人相好的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知,即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为被告花费大量钱物,故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支出的上述相关费用人民币7848元:包括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热水器一台(折价1599元)、被告消费的原告医保卡上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177.60元、为被告网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072.28元。被告否认与其他人相好的事情,并提交其的离婚证,证实其离婚后至今单身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分手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另外的越南女人关系暧昧。原告承认购买过衣物给其他越南女人,但否认与其他越南女人谈恋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结束。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热水器应当确认为赠与物品,虽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但被告愿意返还赠与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消费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48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购买的价值1599元的热水器一台,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其他支出费用不予认可。除了提供打印的消费清单外,原告没有提交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上述消费物品的费用系被告使用的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使用自己的淘宝账户购买物品指定收货人和给予其他人使用其医保卡进行消费的行为性质都属于赠与行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该赠与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即便是原告能够证实上述费用是被告使用,也没有要求被告返还的法律依据,故除了被告愿意返还的一台热水器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消费支出费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氏原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庄勇购买的热水器一台(原告庄勇可以于前述判决时间后自行取走)。二、驳回原告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勇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庄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氏原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784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审决定负担分配。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金氏原对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本案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当,判决不当。在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个民一初字第21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其从2013年3月开始与李韬谈恋爱的事实,进而也证明了号码为XX的联通手机为被上诉人金氏原持有并使用,同时也证明了河口阳光边贸商场3楼309号的美甲店是被上诉人金氏原所经营,李韬并非老板。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以及对上诉人的欺骗,才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二、金氏原曾持有过上诉人的银行卡和医保卡,并于2014年2月5日才归还上诉人,当时还与另外3人目睹了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卡的过程,并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敢提出否认。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相聚、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开”系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有过短时间的见面,并无实质性的相聚。四、上诉人之所以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因为相信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结婚的真实想法,但从被上诉人的种种欺骗表明,其并没有与上诉人结婚的真实想法。上诉人在错误认识之下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系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金氏原应当予以返还全部财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848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即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上诉人除认可在此期间收到过上诉人购买的价值1599元的热水器且愿意返还外,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物品及医保卡使用的情况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除热水器外的其余物品系被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存在应予返还的情况。对于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淘宝账户购买指定物品指定收货人和给予其他人使用其医保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赠与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无应该撤销的法定事由,即使上诉人主张的物品及医保卡系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无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被上诉人欺骗才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应按价值予以返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