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耿某某���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农民。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耿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超,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子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苏某乙。2013年2月13日苏某甲病故。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春节另加200元,至苏某乙18周岁止,苏某乙由���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年岁已高,常年患病,其丈夫也已去世,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已无力再抚养苏某乙。苏某乙现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孩子长身体、受教育方面需要有较好的经济支撑,在精神上,苏某乙已失去了父爱,更需要母爱的直接关怀,原告是苏某乙的母亲,是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孩子抚养教育的直接责任。为了苏某乙的健康成长,能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并判令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常年患病,没有固定收入。2、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1份。3、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苏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还按法院判决的每年4500元向被告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子苏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后苏某甲于2013年2月13日因病死亡。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约定: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200元抚养费,春节另加200元,至苏某乙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给付被告两��抚养费共计400元。后原告与本村的李某甲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12月25日,苏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每年给付苏某乙抚养费5364元至苏某乙18周岁。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4年起至苏某乙满18周岁止,陈某某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苏某乙当年抚养费4500元,其中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应尽义务,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给付苏某乙抚养费2025元。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称其靠种地和打零工每年收入600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服装厂打工每年有25000元左右的收入,种地每年有130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对原告的收入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那么高的收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所签的《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是对该协议抚养费数额的变更,该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现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从目前被告的情况看,亦未出现不适合抚养苏某乙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关于苏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判令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