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詹立超,阳西县法律援助处职员。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方于1999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4日到程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大女儿胡夏诗于2000年5月9日出生;二儿子胡兴华于2004年5月10日出生),现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每次吵架都会提出离婚,原告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一直没有同意,努力挽留婚姻。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为了避免这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从2008年起外出工作,从此双方两地分居。此间,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原告每年回家期间均与被告发生争吵。更甚者,被告为逼迫原告离婚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冲突,原告遂不再对婚姻抱有希望。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胡夏诗已满15岁并处于青春期,从考虑其身心健康出发,由被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儿子胡兴华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胡兴华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胡夏诗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双方在夫妻生活上有分歧,同时,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这也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确实要离婚,两个孩子需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坐落于阳西县程村镇的房屋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需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生育女儿胡夏诗,于2004年5月10日生育儿子胡兴华。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孝顺父母,被告则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从而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相识多年,婚后又已养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应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因分歧发生怀疑、争吵是常有的事情,应当正视这些分歧,积极沟通予以化解。只要夫妻间多些理解和体谅,从团结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尚未成年的子女的身心健康着想,夫妻关系依然能够和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