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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乔巧生与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巧生,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巧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巧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刘涛驾驶自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扬句线5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谭柏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谭柏生及电动车乘坐人乔巧生受伤、两车受损。乔巧生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乔巧生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45.03元,刘涛支付875.13元。2013年8月6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巧生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乔巧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刘涛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涛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对乔巧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17.8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误工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42.80元。此损���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6442.80元,扣除刘涛垫付的875.13元,还应给付5567.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涛垫付的875.13元。宣判后,上诉人乔巧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做家务,这些都有一定的工资水平,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偏低,鉴定费中伤残鉴定由上诉人承担,三期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乔巧生从事农业生产、家务等,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其每日3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本案中,乔巧生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原审法院依据当地实际酌定交通费400元并不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中仅注明鉴定费为2360元,无法区分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且原审法院对此2360元亦作出分别承担的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乔巧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乔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