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傅靓。许明(实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闽东。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被告:董闽东。被告:罗秀玲。被告:罗士念。被告: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秀玲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借款人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6.4‰,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均同意为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4年10月21日,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53348.86元(含复息、罚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整,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罚息,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函4份,证明被告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和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4‰计算,按月结息。4、本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应偿付本息合计1053348.86元。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3348.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50元,由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杭州驰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