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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艳华、梁好与李晓忠、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梁好,李晓忠,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高潮,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好。法定代理人张艳华。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望。被告李晓忠。被告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临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袁德瑞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系公司员工。关于原告张艳华、梁好诉被告李晓忠、河北省沧州市临港运输队、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炜、庞高潮、梁好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张希望,被告李晓忠,被告河北省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聂壮云,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李晓忠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望高楼路段处,与原告亲属梁海周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梁海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认定,李晓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周负该事故的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忠一直没有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未作出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赔偿558802.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忠辩称: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承担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艳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2、梁好户口本一份;3、梁海周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4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1份,5100元。被告李晓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沧州市临港运输队为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让司机李晓忠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4日沧州市临港运输队让司机李晓忠二次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抢救金,分别为两万元、一万元,合计三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晓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被告李晓忠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李晓忠及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李晓忠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望高楼路段处时,与原告亲属梁海周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梁海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晓忠系被告河北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的司机。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58802.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其中:1、丧葬费19402元(38804÷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15726.12×17÷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1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并向获嘉县公安局交警队预缴事故抢救金30000元(该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告梁好出生于2014年1月19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1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2903.02元。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74903.02元,按照80%计算,为458322.42元,扣除被告李晓忠垫付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438322.42元。关于被告李晓忠垫付的2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晓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438322.42。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被告李晓忠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