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志友、潘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友,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志友,农民。被告潘祖文,农民。系被告潘志友之父。被告黄宝林,教师。被告何学莉,教师。系被告黄宝林之妻。被告周秋亮,干部。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志友、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郭华,被告潘志友、潘祖文,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潘志友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何学莉、周秋亮、黄宝林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友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5.4%,上浮60%,执行年利率8.64%;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条款。被告潘祖文、何学莉、周秋亮、黄宝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志友支付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催告未果。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分文,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对被告潘志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潘志友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2、《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潘祖文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分别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分别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等的约定;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志友支付借款60万元;6、原告分别向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催收借款。被告潘���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被告没钱偿还。被告潘祖文辩称,本被告不认识担保人,被告潘志友没有得用一分钱。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共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潘志友,担保人担保的主体是潘志友。被告潘志友借款用途是用来购买挖掘机,但被告潘志友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用来购买挖掘机,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对被告潘志友借款用途没有监督,没有过问借款人潘志友借款的用途,借款人潘志友改变借款用途已违背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所以担保人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志友、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由谁偿还?3、被告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志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潘祖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潘志友不认识担保人。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对原告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5应由被告潘志友、潘祖文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担保人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还没有知道借款的用途发生改变。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5、6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潘志友以其要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田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自愿作为��志友借款60万元的保证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并承诺: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3月30日,被告潘志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上浮60%,执行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依约定使用贷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80%执行;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约定。被告潘志友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潘祖文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外出务工或出现意外事故等情形,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和收入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潘志友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即将本金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志友的个人银行账号。被告潘志友借款后,自2010年3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止,共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37761.58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15元。因被告潘志友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10日分别向担保人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担保人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对被告潘志友��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友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分别给原告出据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潘祖文给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友应当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但被告潘志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从被告潘志友的个人银行账号中扣除本金0.15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潘志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99999.85元。被告潘祖文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和收入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被告潘志友的担保人,且分别给原告出据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对被告潘志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友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999.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至2013年7月14日止;以本金599999.8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潘志友已支付的利息137761.58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对被告潘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友、潘祖文、黄宝林、何学莉、周秋亮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主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