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魏福臣与崔忠礼、李旭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臣,崔忠礼,李旭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魏福臣,曾用名魏福辰。被告崔忠礼,个体业主,住德惠市。被告李旭丹,全体业主。原告魏福臣与被告崔忠礼、李旭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忠礼、李旭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德惠市松柏小区二号楼,面积为85.56平方米加上仓房卖给原告,总价款12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现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城西委,丘(地)号为1-14/600-111号,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德房权证建设区字第106058**号的房屋及仓房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崔忠礼、李旭丹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2008年5月我们将85.56平方米楼房卖给魏福臣,当时有协议书,楼证。以12万元成交,手续齐全,当时原告没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楼房已卖8年之久,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手续已过法律失效期。我们没有义务帮原告办理。并提出反诉要求楼房按原价收回(未缴纳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崔忠礼、李旭丹将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城西委、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忠礼、李旭丹、丘(地)号为1-14/600-111号、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德房权证建设区字第106058**号的房屋及仓房卖于原告魏福臣,总价款12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城西委,丘(地)号为1-14/600-111号,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德房权证建设区字第106058**号的房屋及仓房为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崔忠礼、李旭丹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是正当要求,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被告崔忠礼、李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福臣与被告崔忠礼、李旭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城西委,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忠礼、李旭丹、丘(地)号为1-14/600-111号,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德房权证建设区字第106058**号的房屋及仓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崔忠礼、李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魏福臣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被告崔忠礼、李旭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