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顺涞与陶岚、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顺涞,陶岚,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姚顺涞。被执行人:陶岚。被执行人: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陶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黄仲裁字第37号调解书,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陶岚、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岚、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6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