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周×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李××,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1,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周×1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3日育有一子,名叫周×2。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我认为双方生活价值观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又无法达成协议离婚。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与周×1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周×2由我抚养,周×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教育费用按照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分担50%;3、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周×1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财产(账户信息为×××(上海)、×××(深圳),信用证券账户号:×××,×××,持有人:周×1,开户机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中路证券营业部);4、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周×1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店×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5、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我名下牌号为京×××的轿车;6、诉讼费由周×1承担。被告周×1辩称:我不同意李××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与李××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家庭和睦,只是因为孩子的教育有一些分歧,李××是想孩子以后有出息,所以让孩子报补习班,每天刻苦学习,我是想给孩子一个快乐童年,这一点也不能说谁对谁错。2、李××诉求的我的股票账户里的钱我不同意。那里面的钱是我母亲委托我替她炒股的,我们签有委托协议。我在和李××结婚后,上了几年班,基本上都是断断续续,上一年在家休一年,平均年收入2万元左右,而且还要承担家里车辆的一切费用,还要承担日常开销,根本就没钱放股票里。在几年前我曾多次要求李××将手中的10万元交给我炒股,李××坚决不同意,并将10万元买了理财产品。在我从北京交控科技离职时补偿给我的5万元钱强行拿走了。在我们结婚10年中我的总收入连20万都没有,根本不可能有十几万炒股,而且在07年金融危机的时候,由于股票赔了几万元,李××便将股票账户中的钱全部提光了。3、李××拥有北京视达科科技有限公司0.7%的股份,当初李××之所以去了视达科工作,便是出于这赠与的股份,是我和李××商量的结果。最初视达科的创办人之一罗卫宇是给出1%的股份,这里有这份转让协议的照片。拍照取证是因为后来杭州初灵信息想要收购视达科,但是不允许有太多持股人,于是罗卫宇便将协议收回,转而改成口头协议。今年年初时由于罗卫宇和他再次结婚的妻子闹离婚,他的妻子要和罗卫宇争股份,李××怕自己的股份被分走,这时李××所持1%股份由于初灵信息的入股已经成为了0.7%。我认为这股份应该是李××和我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李××离婚,更不同意李××的所有请求。试问,有哪个家庭没有过争吵,没有过摩擦,我相信过一段时间后我和李××就会冰释前嫌,和好如初了。请法庭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李××与周×1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周×2。李××与周×1婚后因教育孩子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2015年3月,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周×1表示与李××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十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更加有利。因此,现李××、周×1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李××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