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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协议书,根据购销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邢台地区销售其代理产品黛力新(规格:10.5mg*20片/盒),被告需在原告每一次发货的当日起30天内付清药品货款,否则,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付款到账日止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该购销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日期发货,并与被告如期进行往来账核对,根据经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53133.63元(原告6月份总发货金额为408240元,被告已向原告回款人民币55106.37元,因此应收账款为人民币353133.63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销售单号201408120069列明的黛力新(规格:10.5mg*20片每/盒)合计4860盒,应收货款为27216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又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销售单号201408290049列明的黛力新(规格:10.5mg*20片每/盒)合计3240盒,应收货款为181440元,以上两批货物被告均已书面签收;因此,上述三项应收账款合计为:人民币806733.63元。截止本诉讼提起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偿该货款,也未按照购销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10479.75元作为延期付款赔偿金(利息的具体计算及总额详见附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购销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应继续履行清偿货款并承担购销协议书约定之延期付款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6733.6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到账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的延期付款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479.75元。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协议书》、对账单、出库单、快递单等,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协议书,根据购销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邢台地区销售其代理产品黛力新(规格:10.5mg*20片/盒),每盒56元,被告需在原告每一次发货的当日起30天内付清药品货款,否则,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付款到账日止计算利息作为延期付款赔偿金。期限一年。同时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购销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日期发货。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53133.63元,如有不符请说明,被告在信函上盖章。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向被告发货408240元,还款55106.37元,尚欠353133.63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29日向被告发货4860盒、3240盒,合款272160元、181440元。被告没有异议。因此,上述三项应收账款合计为806733.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书》、对账单、出库单、快递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673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日起按银行结算办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较为模糊,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06733.6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3133.6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27216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18144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审 判 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