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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靳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靳某,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秦小琴,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靳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保证1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承诺。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开庭审理中,本院出示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蔡某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时蔡某在送达回证上写下的“我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如同意请调解”的意见。对于蔡某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的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靳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