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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芝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芝翠,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芝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代理人田作立、被告人向芝翠及其辩护人段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吴某(另���处理)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路158号的自家房屋装修设计为宾馆自行经营,取名为“裕丰宾馆”。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向芝翠的丈夫沈某租赁“裕丰宾馆”,由向芝翠经营管理。在向芝翠经营期间,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2013年11月15日检查发现“裕丰宾馆”天然气管道“私拉乱接,通风不好”,并要求整改。利川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6月25日检查发现“裕丰宾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但向芝翠均未整改。2014年7月19日晚,被害人徐某、陈某甲、龚悦入住“裕丰宾馆”8202号房间。2014年7月20日早上7时许,徐某被发现在该房间内死亡。经鉴定,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联合调查组认定,“裕丰宾馆”7.20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芝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芝翠提出,2013年11月15日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发出的“户内安全检查表”,上面的用户签字“吴某”不是自己所签,自己没有收到过该表。辩护人段先平提出,2014年7月20日“裕丰宾馆”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修建和安装水、电、气过程中,没有经过相关单位设计,天然气热水器和排风管的安装严重不合理是导致“7.20”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技术设备安装不合理并且是在被告人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发生的,是��于技术事故,不是重大责任事故,因此,被告人向芝翠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吴某(已另案处理)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路158号的自家房屋装修设计为宾馆自己经营,取名为“裕丰宾馆”。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向芝翠的丈夫沈某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裕丰宾馆”,由向芝翠经营管理。2013年11月15日,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检查发现“裕丰宾馆”天然气管道“私拉乱接,通风不好”,要求自行整改,并于当日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人向芝翠没有按要求整改。2014年6月25日,利川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发现“裕丰宾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责令向芝翠限期改正,但被告人向芝翠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2014年7月19日晚,被害人徐某、陈某甲、龚悦入住“裕丰宾馆”8202号房间。2014年7月20日早上7时许,徐某在该房间内死亡,陈某甲、龚悦昏迷后送医院救治。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组织利川市安监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联合调查组调查确认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裕丰宾馆”三楼公共卫生间安装亚氯热水器2个,该公共卫生间紧靠8202(事故房间)的房间墙壁,在开孔安装直径为110MM塑料管三通时管道孔周围没有完全密封,热水器排烟管没有安装到室外,废气在室内排放,造成热水器房间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从墙壁的三通缝隙中流入8202房间,导致住在该房间的3人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认定利川市“裕丰宾馆”“7.20”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芝翠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给被害人支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出院记录2份:分别载明陈某甲、龚悦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到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的事实。2、利川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分别载明“裕丰宾馆”系登记在吴某名下的合法经营宾馆。3、宾馆租赁合同1份:载明2012年3月5日,沈某与吴某签订了租赁“裕丰宾馆”的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对所租宾馆内的水、电、气、安全使用和维修承担责任,并对宾馆往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等条款。4、户籍信息3份:载明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向芝翠的身份信息。5、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份:载明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21��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裕丰宾馆”进行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随同检查人员均为“向芝翠”。6、利川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各1份:载明2014年6月23日利川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裕丰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抽查,并指出该宾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于2014年6月25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向芝翠于2014年7月10日前改正。签收人均为“向芝翠”。7、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户内安全检查表1份:载明2013年11月15日,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对“裕丰宾馆”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宾馆热水器安装位置的通风及私拉乱接等方面存在隐患。即日,检查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室内私拉乱接,通风不好,要求自己整改,该检查表上用户签���为“吴某”,检查人左某。8、利川市特种行业审批表1份:载明“裕丰宾馆”经过特种行业审批,系合法经营。9、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3份:分别载明“裕丰宾馆”房屋安装天然气的工人至今无法查找;吴某、向芝翠已先期支付受害方赔偿费用20万元;“裕丰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向芝翠。10、领款单5份: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芝翠向徐某、龚悦、陈某甲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房费各10000元;吴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2年沈某从吴某手中租赁“裕丰宾馆”,该宾馆主要由其妻子向芝翠经营。事发当天,听205房间的人说202号房门敲不开,请服务员将总台的钥匙拿去开门,随后,沈某协助服务员将202房间的房门打开,发现住在该房间的三名女孩已经昏迷,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人员发现有一人已经死亡,并将另两名女孩送医院治疗。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系“裕丰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7月19日8时至2014年7月20日8时值班,徐某一行人是7月19日22时左右入住该宾馆的,五个人共住了两间房,三个女孩子住的202房间,另外一男一女住的205房间,7月20日张某下班时看见住205房间的陈某乙叫服务员去开202的门,接替其上班的余志春就拿着总卡去开门了,后来9点左右接到余志春的电话才知道宾馆死了人。该宾馆的热水器都是安在每一楼的公共卫生间,两个热水器,排烟是直接排在厕所的。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陈某乙与赵某带着陈某乙的女儿徐某、侄女陈某甲、女儿的同学龚某一行五人入住利川市的“裕丰宾馆”,陈某乙和赵某住的205房间,三个女孩子住的202房间。7月20日一早陈某��用电话联系不到徐某,敲门也没有回应后,找到服务员,后在老板和老板娘的帮助下才打开202的房门,进去后发现徐某趴着,嘴角有呕吐物,并且有血丝,另外两个小女孩也神智不清,后经120检查,确定徐某死亡,并将龚某、陈某甲送医院治疗。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陈某乙与赵某带着陈某乙的女儿徐某、侄女陈某甲、女儿的同学龚某一行五人入住利川市的“裕丰宾馆”,陈某乙和赵某住的205房间,三个女孩子住的202房间。7月20日早上,收拾东西时听到陈某乙的叫声,跑到202房间发现徐某没有反应,另两个女孩神智不清,后经120检查确定徐某死亡,另两个女孩送医治疗。经过观察,发现202房间洗手间的排气管是直接通到放热水器的房间里的,且排气管很短,怀疑就是热水器排放的天然气从202房间的洗手间排气管道进入了202房间。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陈某甲与徐某、龚某三人住在裕丰宾馆二楼右边最里面的房间,房间有两张床,徐某和龚某睡一张床,陈某甲睡的另一张床,当天晚上徐某先去洗澡洗了约二十分钟,接着陈某甲也去洗了十分钟左右,后来龚某洗澡的时候陈某甲已经睡了,中间也没有醒过,第二天早上听到陈某乙在敲门并喊他们,虽然有意识但是动不了,后来120来了就被送往医院了。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与陈某甲、徐某住在裕丰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在徐某、陈某甲先后去洗了澡以后,龚某也进入卫生间洗澡,大约20日的0点左右,洗完澡出来陈某甲已睡觉,觉得头晕想睡觉,这时徐某也放下电脑准备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恢复意识时已经在医院了。7、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0日0点左右到利川市“裕丰宾馆”开了206���间,约凌晨2时左右进房间洗澡,大约洗了几分钟,出来就关灯休息了,早上8时左右听到吵闹出来听说旁边一个房间有两个人不行了,后来就离开了。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吴某将其所有的“裕丰宾馆”出租给沈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并约定沈某对宾馆内的水、电、气使用和维修承担责任,并对宾馆往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但是宾馆的营业执照这些还是吴某的名字,因为过户太麻烦且费用太高。该栋房屋的修建、水电安装均是请的一个外地的张师傅负责的,房屋出租给沈某前,该宾馆由吴某自己经营,期间未发生过任何事故。2014年7月20日上午,听说宾馆出事了,还死了一个人,但是具体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的人的身份都不清楚。8202房间这层楼装有两个热水器,都安装在电气操作间的,都是天然气热水器。沈某租过来以��未对电气操作间的设施进行改动。2004年7月16日、19日,分别有两名住客因为热水器爆燃以及头晕找过沈某。在我经营期间,东城派出所、利川消防大队、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都对宾馆进行过安全检查,但是没说过要整改,租给沈某以后我就没管了,也没在任何责任书、检查表上签字。9、证人左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主要负责抄表和入户安全检查的工作,2013年11月15日对利川市“裕丰宾馆”的天然气安全进行过检查,发放了户内安全检查表,并提出整改意见,这份表是“裕丰宾馆”前台一个30岁左右的女性收银员签收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芝翠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26日、12月11日供述:我是从2012年10月开始经营“裕丰宾馆”,宾馆的房屋产权是吴某,是我老公沈某从吴某手里租赁的宾馆,并签��了合同,一直是我在负责经营。“裕丰宾馆”共有五层楼,出事的房间在三楼,共有五间房,除了8203没有人住外,其余房间均住满,从南京来的五个人分别住的8202、8205房间。这五个人是7月19日晚上十点左右来开的房,当时我在吧台,后来我就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205房间的女客人说要我们开一下8202的房门,我就和她还有我老公一起到8202,把门打开了,进去后房间的窗户和窗帘都拉上的,我们打开窗户后发现三个年轻人就躺在床上,只有一个人小声地回应了的,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赶到后发现其中一人已经死亡,另两人送往医院抢救了。“裕丰宾馆”每一楼的公共厕所里安装有两个热水器,排烟都是直接排在厕所里的,其中一个热水器管两个房间,另一个热水器管三个房间,出事的8202房间与公共厕所相邻,热水管从两个房间之间的墙壁打孔��入8202房间的洗漱室。在我经营期间东城派出所检查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6月份利川消防大队来检查过,我在检查记录和整改通知书上签了字的,天然气公司是否来检查过不记得了,这些单位来检查以后我就是增加了一些消防器材,其他的没整改。(四)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武公物鉴(化)字(2014)246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编号为2014-2494-11的死者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57.9%。2、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徐某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载明死亡原因,根据办案人员调查、法医尸表检验,毒化检验,考虑死者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利川市东城办事处“裕丰宾馆”“7.20”中毒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单位的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死者和伤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对事故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认定“裕丰宾馆”“7.20”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附现场照片37张,及现场方位图,载明中心现场的位置、尸体的位置及状态。且现场照片反映“裕丰宾馆”8202(事故发生房间)紧邻公共卫生间,系一墙之隔。公共卫生间约3㎡,用直径为110MM塑料管安装设计为排风竖管和下水管,排风竖管一头通往8202房间洗漱间顶部,另一头放在公共卫生间内,公共卫生间装有天然气热水器2个,供三楼5个房间使用热水。排气管三通未封堵,洗漱间顶部排水和排气管墙上开孔未密封,明显见管道周围有缝隙,热水器排气管没有将废气排在室外,而在室内排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向芝翠提出2013年11月25日,利川市天然气公司发出的整改意见书不是本人签收,其本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5日,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对“裕丰宾馆”户内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室内私拉乱接,通风不好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自己整改。该公司发出的“户内安全检查表”上用户签字并非是向芝翠亲笔所签,因此,向芝翠提出不是本人签收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但该公司检查人左仁珍已将整改意见通知到“裕丰宾馆”,被告人向芝翠作为该宾馆的生产经营者应该知道整改意见的要求及内容,其本人是否在整改意见表上亲笔签字,不影响利川市民生天然气公司对“裕丰宾馆”提出整改要求及内容的认定。对此,该公司检查人左仁珍有证言佐证。被告人向芝翠提出本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裕丰宾馆”在修建和安装水、��、气过程中,没有经相关单位设计,天然气热水器和排风管的安装不合理,属技术设备安装不合理,是导致“7.20”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事故属技术事故,不是责任事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向芝翠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裕丰宾馆8202房间(事故发生房间)内设有洗漱间,紧邻公共卫生间,仅一墙之隔。在公共卫生间内的右边墙壁上安装有天然气热水器2个,靠8202房间的墙壁在开孔安装管道时没有完全密封,且热水器排气管没有安装到室外,造成公共卫生间内热水器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从墙壁的管道开孔缝隙中流入8202房间洗漱间,并从洗漱间进入8202房间,导致住在该房间的三人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佐证。利川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对该宾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中,已发现该宾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责令限期整改,被告人向芝翠签收整改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从而导致“7.20”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发生,且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向芝翠明知热水器在室内排放废气,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这不属于技术问题,应属安全意识不强的责任事故。据此,辩护人提出该事故属不可预见的技术事故,不是责任事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芝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芝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向芝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芝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芝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审 判 员  周 锐代理审判员  冉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