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国彬、高娃与梅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彬,高娃,梅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彬,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娃,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同上(系赵国彬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国彬,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久江,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为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赵国彬、高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彬、高娃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赵国彬、高娃在梅久江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并为梅久江书写了借据一枚。赵国彬于2014年5月9日分三次以网银支付的方式给付梅久江款136960元。梅久江亦认可已收到此款,但称此款是赵国彬、高娃偿还欠梅久江的水泥款而非借款。现梅久江要求赵国彬、高娃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6960元。另查明,梅久江与赵国彬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在2014年6月9日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赵国彬从梅久江处购买水泥共欠款335598.25元,赵国彬已支付梅久江部分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赵国彬支付欠款”,此案正在审理中。在赵国彬给付梅久江的水泥欠款中,其中梅久江认可赵国彬于2014年5月9日分三次以网银支付的方式给付梅久江的136960元是水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赵国彬、高娃在梅久江处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梅久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赵国彬、高娃理应偿还。梅久江与赵国彬、高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赵国彬认为偿还梅久江的136960元系借款本息,因其在汇款单上未予以注明,又未将借据予以收回,且梅久江与赵国彬、高娃间又有其他经济往来,梅久江亦认可这136960元是偿还欠其的水泥款,对赵国彬、高娃的利益不构成损害,赵国彬、高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娃、赵国彬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久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6960元。案件受理费3239.20元,减半收取1619.60元,由赵国彬、高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国彬、高娃不服,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还款单三份,金额总计为136860元,就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起诉的这笔借款,但原审法院未认定为还借款,而认定为还的是水泥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09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欲证明上诉人说的三笔网银汇款已经在这两个判决书中被作为水泥款扣除了,故涉案借款二上诉人没还。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笔网银打款就是还的涉案的120000元本金的借款;且二上诉人还分两次还过被上诉人90000元,一次是30000元一次是60000元,被上诉人却不承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份银行还款单金额总计为136860元的还款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偿还的是被上诉人梅久江的水泥款,二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国彬于2014年5月9日分三次以网银支付的方式给付梅久江款136960元,该款被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赵国彬还梅久江的水泥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还款单三份,金额总计为136860元,就是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起诉的这笔借款,但原审法院未认定为还借款,而认定为还的是水泥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查,二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被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赵国彬还梅久江的水泥款,并非是还的本案中的借款,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