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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玉平与王立刚、胡建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平,王立刚,胡建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姜玉平,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刚,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春,男,43岁,汉族,自由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姜玉平与被告王立刚、胡建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勘验,本案中止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于2015年2月20日追加了胡建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姜玉平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王立刚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春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平诉称,2014年春我经姜某某联系在被告王立刚手中承包土地34.03亩用于种植西瓜,承包土地时,土地已经平整完毕。2014年9月武丛发将我诉至法院,称该土地为其所有,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土地系武丛发于2000年在增胜村承包,性质为沼地开发造林,承包期限为2024年,故判我赔偿武丛发草地可得利益损失16845.00元,恢复植被费用51045.00元,诉讼费3144.00元,合计71034.00元。因为被告王立刚在没有承包该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土地私自承包给我,给我造成损失,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刚赔偿我经济损失71034.00元。被告王立刚庭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与我没有土地承、发包关系;其次在武丛发与姜玉平案件诉讼中应首先恢复原状,不应直接赔偿恢复植被费用;最后武丛发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为林业承包合同,因此不能产生种植饲料可得收益损失,同时合同约定武丛发与村委会的分成为三七分,故林木损失时武从发与村委会共同损失。被告胡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案外人武丛发与增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沼沼地开发造林,合同取得了53.5亩沼地经营权,合同期限到2024年12月。2014年原告姜玉平将武丛发承包合同项下土地34.03亩(全部为草地)用于种植西瓜。2014年原告耕种该土地种西瓜一事武丛发并不知情。武丛发知情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姜玉平赔偿武丛发各项损失共计7103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庭审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2014)开民初字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9日上午的现场指认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姜玉平与被告王立刚之间是否存在土地出租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刚和胡建春出租土地,姜某某只是中间人;被告王立刚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针对这一争议事实被告未举证。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告举了出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姜某某证实:2014年姜玉平要承包土地种植西瓜,我通过胡建春介绍认识了王立刚,王立刚依430.00元每亩的价格将本案争议土地包给了姜玉平。后我将承包费给付了王立刚。在这中间我只是中间人,介绍包地一事没有挣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开鲁县林业公安局对王立刚的调查笔录。王立刚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2014年春我和胡建春合伙将我村孙国良等六户村民的围栏地600多亩转包给了姜某某及其同村村民,转包土地中包含着武丛发的草地。我和胡建春之间是按照每亩400收的租金,当时讲好出租的土地打上井、拉上电兵翻耕完土地。翻耕土地一事都是由胡建春完成,我和胡建春之间的利益分成并没有结算清。武丛发的土地是胡建春翻得,也是胡建春最初与武丛发家联系的。至于胡建春给没给武丛发钱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与王立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王立刚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自认,故对出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王立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该土地进行了现场指认。指认现场时姜某某、王立刚、赵刚及开鲁县林业公安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指认,指认后刻录了光盘一份。现场指认笔录及光盘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清楚,原告2014年所耕种的耕种的土地系由被告王立刚、胡建春出租。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刚、胡建春擅自将自己无权处分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姜玉平,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的出租土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被告方,被告应承担该行为对原告姜玉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被告王立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玉平在没有查看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就与被告订立租赁土地合同,导致赔偿土地经营权人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刚、胡建春共同赔偿原告姜玉平的经济损失49723.80元(71034.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由被告王立刚、胡建春负担586.60元,原告姜玉平负担2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偲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