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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新有与杜贤德、王卫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有,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胡新有。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杜贤德。被告王卫香,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人民东路佳音街**号*幢*单元***室。被告潘有为。原告胡新有为与被告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杜贤德、王卫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有诉称:2014年9月5日,胡一明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10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由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20%的违约金,同时收取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有《借条》为凭。原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而胡一明在借款到期后仅还本金4万元,余款未付,担保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保证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原起诉时列胡一明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是:1、判令胡一明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承担违约金8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对胡一明应付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胡一明牵涉刑事案件,且未结案,原告撤回了对胡一明的诉讼。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承担违约金8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函》,证明胡一明向原告借款,由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宁明仙的《结婚证》、宁明仙的《居民身份证》、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活一本通》,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原告妻子的存折存款,并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杜贤德、王卫香辩称:1、杜贤德只在担保栏内签名,并未见到借款资金的交付,所以借款是否成就,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5‰”是原告事后添加,该添加行为不应被确认。3、若借款成立,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加上杜贤德夫妻在2015年1月26日的付款,应确定归还本金8万元的事实。4、依据《担保函》的记载,应理解成杜贤德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以外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不在担保范围。5、2015年1月26日,原告纠集众多闲散人员殴打、恐吓杜贤德,迫使杜贤德夫妻交出4万元及王卫香在《错条》的担保栏签名,事后有报警。该担保行为非王卫香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杜贤德、王卫香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杜贤德夫妻付款4万元的事实。《借条》复印件,证明利息栏内的内容为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王卫香的签名是被迫的事实。被告潘有为未应诉答辩,但事后向法庭作了陈述,即借款40万元,实际拿到手372000元,内部分配是胡一明20万元,我和杜贤德20万元,所以前两个月胡一明和我俩担保人各付14000元利息;第三个月杜贤德付了2万元利息(免除8000元);第四个月胡一明付23000元利息。为胡一明差欠的5000元,原告夫妻在2015年2月5日,纠集多人强迫我和杜贤德付息,先扣下我让杜贤德借款,杜贤德借得8000元交给我,我被原告抡去,该日有过二次报警(可以向公安部门核实)。利息是现金给付的没有手续,若没有支付或原告否认,原告应在前几个月就找我们了,正因我们前几个月正常支付利息所以没有找我们。之后杜贤德付本金4万元。被告潘有为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针对杜贤德、王卫香的答辩,原告胡新有补充诉称:借款有口头支付利息的约定,事实也预先扣除了首期利息28000元,为了诉讼本人在利息栏内填写了“25‰”的月利率。事后胡一明没有付过利息,杜贤德夫妻付过6万元(其中4万元为本金)。王卫香在担保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原告的补充诉称,被告杜贤德、王卫香补充答辩称:借款不要利息的是不可能的,事实利息已付4个多月,即实付107000元加免付8000元等于付息4个月多3000元;还有首期利息预先扣除。王卫香在担保栏签名,的确是在原告纠集众多闲散人员殴打、恐吓杜贤德情况下被迫所签,否则事后不会报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结论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杜贤德、王卫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杜贤德、王卫香有异议,认为25‰是原告后来添加;王卫香签字是原告带人到我家强迫签的,不应被认定。潘有为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杜贤德陈述免除8000元利息的情况,王卫香签名应该真实意思表示;月利率“25‰”为原告事后单方添加。故对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部分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杜贤德、王卫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资金来源不知情。宁明仙是否是原告的老婆,也不清楚。潘有为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杜贤德已依据借条还款付息,对该证据认定于否没有意义。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杜贤德、王卫香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院认为,借条约定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胡一明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10月4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0‰计算支付,首月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付借款资金372000元。由杜贤德、潘有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20%的违约金,同时收取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有《借条》为凭。由于借款胡一明分给杜贤德、潘有为20万元,所以前2个月胡一明和杜贤德、潘有为各付利息14000元。第四个月胡一明、杜贤德、潘有为因缺少资金迟延付息,2015年1月上旬原告去了8个人到杜贤德家催讨利息,杜贤德付款2万元,因王卫香在担保栏签名,原告免除了利息8000元。次日王卫香感觉担保签字不妥,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第五个月胡一明付息23000元,差欠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夫妻等多人找到杜贤德、潘有为让其支付,杜贤德借款8000元交给潘有为,潘有为让原告取走,为此杜贤德二次报案。2015年1月26日杜贤德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卫香在《借条》担保栏上签名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借款是40万元,胡一明拿到20万元,杜贤德、潘有为分到20万元。杜贤德夫妻愿意帮胡一明归还其用去的20万元,胡一明出20万元条子给杜贤德,基于该情况王卫香才愿意在担保栏签名。杜贤德夫妻陈述原告去了8个人到其家催债,付了2万元(免了8000元),在原告打杜贤德的情况下王卫香在担保栏签名,次日报了警。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王卫香在担保栏签名至少当时是自愿的,之后认为不妥而在次日报警,该报警不能否定王卫香担保的真实性。2、胡一明的借款是否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确实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栏25‰是原告事后添加,但双方庭后认可有利息约定,而且预先扣除了利息28000元,所以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3、利息是否就原告认可支付的2万元?胡一明牵涉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暂时无法核实付息情况。而法院通知到潘有为,潘有为的陈述事实基本于杜贤德一致,当然不排除潘有为与杜贤德通气的可能。但结合原告到期便上门催讨利息的事实,前2个月若被告不付利息,原告不催讨是不可能的,所以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4、原告诉状陈述胡一明付款4万元,是否加杜贤德支付的4万元,还本金为8万元?出《借条》人是胡一明,杜贤德、潘有为为担保人。担保人还款记入借款人名下是可以的,但不能理解为两笔还款。5、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担保是否只保证本金?杜贤德、王卫香陈述其担保只保证本金与法不符。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自认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认定原告出借本金372000元,已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款107000元。根据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已付利息款应按该规定计算,超出部分应扣减本金。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支付利息款日期,只能将所计算出的利息扣除后,若有剩余扣减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有为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新有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已还本金4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金332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款107000元,先扣除计算出的利息,若有剩余再扣减本金。二、驳回原告胡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胡新有负担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告杜贤德、王卫香、潘有为负担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