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弘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弘阔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硕峰。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雁。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雁、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防爆脱水变压器2台,总价款为71138.2元,2007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341.46元,尚欠49796.74元未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货款49796.74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2000元。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债权债务签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防爆脱水变压器2台,总价款为71138.2元,2007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341.46元,尚欠49796.74元未给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签认表一份,承认拖欠货款共计49796.74元。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防爆脱水变压器2台,总价款为71138.2元,2007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341.46元,尚欠49796.74元未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货款49796.74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3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防爆脱水变压器2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应该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支付49796.74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于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防爆变压器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事项,故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计算,共计20831.43元,(计算公式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共255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7.83%,利息为2716.57元(49796.74元×7.83%÷366天×255天),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23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7.74%,利息为231.57元(49796.74元×7.74%÷366天×23天),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21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7.47%,利息为213.43元(49796.74元×7.47%÷366天×21天),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27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7.20%,利息为264.49元(49796.74元×7.2%÷366天×27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26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6.12%,利息为216.49元(49796.74元×6.12%÷366天×26天),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657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5.94%,利息为5324.28元(49796.74元×5.94%÷365天×657天),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66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6.14%,利息为552.87元(49796.74元×6.14%÷365天×66天),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3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6.4%,利息为374.42元(49796.74元×6.4%÷366天×43天),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7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6.6%,利息为513.25元(49796.74元×6.6%÷365天×57天),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1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6.8%,利息为844.26元(49796.74元×6.8%÷365天×91天),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996天,同期利率为年利率7.05%,利息为9579.80元(49796.74元×7.05%÷365天×996天))上述合计20831.43元,故被告大庆宏阔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利息20831.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796.74元及利息20831.43元,共计70628.17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风凯人民陪审员 关雅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孟晨 微信公众号“”